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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赵先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983号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先锋,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先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粤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粤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649.8元及违约金1259.18元(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08.9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1.2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165.9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3649.8元;违约金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赵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中山市西区蓝波湾豪庭x幢x房的业主,中山市蓝波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新粤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为蓝波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赵先锋作为业主,理应向新粤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11.25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1.5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66.88元(111.25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2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671.36元(166.88元/月×22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65.9元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49.8元(165.9元/月×22个月),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4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65.9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先锋负担(被告赵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新粤物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敏祺简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