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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众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顺志,北京众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117号原告:温顺志,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众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康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京武,总经理。原告温顺志与被告北京众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温顺志诉称,2016年12月5日,温顺志与北京众义达汇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单》,约定温顺志向众义达公司购买上海大通车辆一台,温顺志按照众义达公司要求,先后两次向众义达公司指定的北京众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达公司)的账户付款。2017年1月8日支付第二笔款项后,温顺志于众义达公司处提取交付车辆。据众义达公司陈述,众义达公司和众铭达公司实际为同一经营者,众铭达公司为上海大通的指定经销商。后温顺志获悉,其购买的车辆与《车辆销售单》约定的车型不符,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铭达公司退还购车款;众义达公司与众铭达公司连带承担因欺诈消费者向温顺志进行三倍赔偿责任。该案在丰台法院审理期间,温顺志申请撤销对众义达公司的起诉。丰台法院认为,温顺志以众铭达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众铭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合同签订及履行地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丰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大兴法院认为,原告温顺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温顺志于丰台法院起诉时,被告包括众义达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丰台区,故丰台法院对该案本身具有管辖权,温顺志撤回对众义达公司的起诉,不影响案件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案于丰台法院立案后,众义达公司和众铭达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众铭达公司也已出庭应诉答辩,该案并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案件。综上,大兴法院以丰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温顺志主张众铭达公司退还购车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温顺志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温顺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丰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温顺志选择向丰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众铭达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众铭达公司也已出庭应诉答辩,该案并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案件。综上,丰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二、原告温顺志与被告北京众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玉宁书 记 员 祁哲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