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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069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3866979F。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沿河路东7号院(卫东区建设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0490。法定代表人:刘安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154688。法定代表人:于联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朋辉,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宇,男,195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于联合,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邢伟琴,女,1970年3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于联合之妻。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达公司)、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和张艳蕊、被告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居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和代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翊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99999.78元、利息及罚息1135881.1元,共计10135880.88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顺延期间利息另计,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被告居尚公司、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翊达公司(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230110500019,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9.6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居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共欠本息10135880.88元。故提起诉讼。翊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确实为本公司所签,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的居尚公司及于联合。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认为我们非实际用款人,而且原告也知情,希望法庭酌情减轻我们的责任。居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请法院核对。原告将贷款直接支付给了翎达公司,之后款的去向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居尚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未到庭,无答辩。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基本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入账通知单、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提供申请书、购销合同及转帐凭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到庭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翊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银行向被告翊达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3%,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翊达公司应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顶山银行与居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居尚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安宇、邢伟琴、于联合向平顶山银行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0日,平顶山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翊达公司银行帐户转入900万元,又根据翊达公司的提款申请,将该笔贷款转入翊达公司指定的平顶山市东鼎商贸有限公司帐户,并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及两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翊达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停止付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翊达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99.78元、利息及罚息1135881.1元,共计10135880.88元未清偿,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对复利部分,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原告表示不计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顶山银行与被告翊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居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向平顶山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翊达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翊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翊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翊达公司请求减轻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尚公司、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9999.78元、利息及罚息1135881.1元,共计10135880.88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61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安宇、于联合、邢伟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审 判 员  王丽香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