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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970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维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维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堂: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维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4487.99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欠款本金37780.70元,利息889.88元,费用5817.4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维堂自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1张。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4487.99元,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被告陈维堂未答辩。本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欠款信息截屏表一份。3.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4.持卡人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维堂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2。双方约定约定信用卡结算适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其中第三条第3项载明:乙方(持卡人,下同)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8项明确: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第七条还明确: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陈维堂通过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16日,共结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44487.99元,其中本金37780.70元,利息889.88元,费用5817.41元。诉讼中,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司法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维堂所约定适用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双方的约定支付本息、违约金等,该请求合法,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付本金37780.70元及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889.88元、费用5817.41元,合计44487.99元。二、被告陈维堂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陈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国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启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