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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夺与赵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夺,赵德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夺,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刘夺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艳蓉、被上诉人赵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德江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德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25日,刘夺与赵德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赵德江将位于××××房屋(含地下室)出售给刘夺,楼房总价款980,000元,签订合同时刘夺支付给赵德江40,000元购房款。2015年2月,赵德江为刘夺办理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后,刘夺支付赵德江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刘夺尚欠赵德江房款820,000元。刘夺与赵德江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赵德江)负责给乙方(刘夺)办理贷款,然而赵德江联系的不是正规的银行和信用社,而是民间高额贷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刘夺无法办理贷款,并非是刘夺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因此,造成剩余房款未能按期支付。赵德江是过错方,应当减少刘夺支付欠款的数额并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另外,赵德江出售给刘夺的楼房,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建筑质量明显不符合建筑规范的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二、一审法院超出赵德江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违反处分原则。赵德江只提出给付房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刘夺给付房款820,000元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违反了处分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赵德江辩称,2014年4月25日赵德江将自建的二层420平方米门市楼(含地下室)出售给刘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刘夺交购楼房款40,000元,2015年2月份,赵德江为刘夺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刘夺又给付赵德江120,000元。赵德江为刘夺办理贷款并交纳500元的中介费,但刘夺拒不配合办理贷款,致使贷款没有办成,此责任应在刘夺,与赵德江无关。通过以上事实,能充分的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刘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拖欠赵德江购楼款820,000元的事实。赵德江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刘夺给付820,000元,也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刘夺的上诉请求。赵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夺给付购房款820,000元;2.诉讼费由刘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德江于2014年4月25日将位于××房屋(含地下室)出售给刘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楼房总价款980,000元。刘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支付赵德江售楼款40,000元。2015年2月份,刘夺支付赵德江售楼款120,000元,刘夺尚欠赵德江售楼款8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夺承认赵德江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夺应该按《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约定,给付赵德江售楼款。对赵德江要求刘夺给付剩余购楼款820,000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给付房款时间,故违约利息损失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对赵德江要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楼房由赵德江收回、刘夺已支付的160,000元售楼款作为违约损失、利息损失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刘夺现为该房产的所有人,故对赵德江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刘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德江售楼款人民币82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820,000元按月5‰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德江提交中介费票据一张,证明赵德江给刘夺办理贷款,刘夺不出面配合,所以产生纠纷。刘夺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银行贷款是不需要中介费,赵德江陈述是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是双方约定的银行或者信用社贷款,赵德江始终未能办成贷款,对赵德江主张为其办理贷款的说法不认可,因此不能给付购房款的过错方在赵德江。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入库单,书写内容为信息服务费,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赵德江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刘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德江与刘夺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余下用刘夺的房证贷款还给赵德江房款940,000元,刘夺负责按期还贷,五年还清贷款”。本院认为,赵德江与刘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夺给付房款160,000元,赵德江已将房屋交付给刘夺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赵德江要求刘夺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剩余房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赵德江负责办理贷款,但赵德江协助办理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而不是银行贷款,导致刘夺没有按期给付剩余房款。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刘夺在赵德江没有为其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份,支付赵德江售楼款120,000元,表明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对刘夺陈述因赵德江违约在先应当减少支付剩余房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赵德江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刘夺给付剩余房款820,000元,没有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存在超判情形,应予纠正。刘夺该项上诉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刘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二、刘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德江剩余购房款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刘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学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岩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