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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牧林平与姬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林平,姬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99号原告:牧林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姬富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香梅(系姬富安姐姐),生于1961年1月5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牧林平与被告姬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牧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姬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搭条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姬富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姬富安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借款一共是70万元,不是90万元,因其中的一个20万元借条写的是借款20元,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添加个“万”字。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的20万元借条,被告认为系自己醉酒后书写,原告在借条上添加“万”字,借款不是20万元,应是20元。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被告认为不显示被告借原告90万元,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姬富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牧林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姬富安2014.5.28号借期一个月”。2014年6月16日,被告姬富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牧林平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姬富安2014.6.16号”。被告姬富安在上述两份借条上加盖其经营的河南政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公章作为借款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姬富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牧林平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姬富安2015.3.20号”,该借条中的“万”字系原告牧林平发现被告没有书写,找被告添加未果后自行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姬富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富安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0元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金额应为9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2014年6月16日和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共计7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应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借条显示“借一个月”,该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富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牧林平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其中的70万元利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牧林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姬富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秀晓审判员  张春志审判员  付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