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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205号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x。原告杨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百般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农行卡转账”;2015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xx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钟楼区xxx机械厂生意周转,工商银行转账”。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给原告2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本院扣除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对其余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266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