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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黄兴兴、黄献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胡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兴,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献晓,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珍,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朋,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诉人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因与被上诉人胡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76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还款事实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对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提出的己经支付两笔120000元的辩称,虽然有收条为证,但是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结合原审已经确认的2016年10月28日,胡朋已收到本金还款共计120000元事实,意思为该120000元系本金还款,不包括未支付的约20天按月9%计算的利息,所以黄兴兴在同日另行出具10000元的借据给胡朋,并在2016年9月7日的借款借据上注明还款情况。这一事实,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和胡朋均知情,但2016年10月29日该笔还款,仅黄兴兴与胡朋知情,而作为担保人的黄献晓、黄爱珍不知情,原因是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向胡朋归还第一笔120000元后,胡朋即向黄兴兴催要剩余的未归还的所有欠款(包括8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相关利息),鉴于第一次还款120000元系黄献晓、黄爱珍筹款归还给胡朋以及考虑到胡朋的社会背景,黄兴兴瞒着黄献晓、黄爱珍另行筹款120000元,再归还给胡朋。至于两次还款金额均为l20000元的事实,且证据反映相隔的时间仅仅为一天,从表面上看容易被误解为两笔记录系同一事实,但结合原审的法庭调查及双方的陈述,很显然此两笔记录反映两个事实,即2016年10月28日还本金120000元,10月29日还本金及利息120000元。理由是:1、2016年10月23、27、28日,黄兴兴分三次交付共计120000元给胡朋,黄兴兴才要求胡朋在2016年9月7日的借款借据上注明还款的情况,足以证明己还款的事实,若如原审的认定情况,胡朋没有必要再向黄兴兴出具包括收条在内的其他任何书面凭证,其只需在黄兴兴归还所有的欠款后,给付或撕毁借据即可。2、两次记录的还款情况字面反映的内容亦不是同一事实。2016年9月7日的借款借据字面能够直接反映的内容为2016年10月28日止共还胡朋本金120000元,这一情况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显然知情,也与上文所述的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的知情情况相符。2016年10月29日的收条能够直接反映的内容为2016年10月29日,胡朋收到黄兴兴的一次性现金还款120000元,且不能确定是否为本金还款。两次记录在还款时间、还款人、还款形式上均存在本质区别,3、从胡朋提供借款借据,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提供收条作为证据,双方存在证据的效力基本对等的前提下,按照原审的庭审调查情况,胡朋很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裁定撤销。由于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业己归还胡朋所有欠款,且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多支付给胡朋的事实,原判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显失公正。按照相关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早己归于消灭,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无须向胡朋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胡朋口头辩称:一、记录在借据上的12万元,是前面几天陆续打款来的。借据上备注的内容,是黄兴兴要求注明的,后来又要求出具一张收条给他姐姐黄献晓看。实际上就是一笔12万元的还款。收条与借据上的字是同一天写的,收条是胡朋写的,借据是黄兴兴写的,胡朋签的字。12万元还了之后,胡朋也有多次向黄兴兴方催讨,借款是没有还清的。二、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方的房产证还在胡朋这里,如果本案款项已经还清,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必然会拿回房产证还有借条。胡朋在(2017)浙0324民初760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兴兴偿还胡朋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8日共计6800元,8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二、黄献晓、黄爱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负担。胡朋在(2017)浙0324民初761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兴兴偿还胡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随同借款本金同时结清;二、本案诉讼费由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兴兴于2016年9月7日向胡朋借款200000元,黄献晓、黄爱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朋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利率:月利息2%”,黄兴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黄献晓、黄爱珍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据的左下方注明:“于2016年10月28号还胡朋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该备注之下还写:“胡朋已收¥120000.-”。另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提供的收条记载:今收到黄兴兴现金人民币壹贰万元正(¥120000.-)收款人:胡朋2016.10.29。此外,胡朋还持有黄兴兴出具的另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胡朋现金贰万元正、今借到胡朋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该两张借条均还载明月利率2%、约定永嘉法院管辖,该两张借条的下署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现胡朋以尚未偿还80000元与30000元及尚未支付利息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在胡朋持有借条原件起诉,并且对款项交付情况也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虽然黄兴兴提出该20000元系利息结算而成,但是黄兴兴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或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胡朋与黄兴兴之间存在2016年7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16年9月7日的借据记载的借款,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辩称借款200000元但已当场领取现金支付17000元的首月利息,有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印证且符合预先扣取首月利息的常见做法,予以采信,故对该笔借款认定为实际出借183000元。至于2016年10月28日借条所记载的10000元,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辩称该10000元系200000元利息结算而成,该辩称与首月扣取17000元的利率基本相当,而且于还款当天又借款也不符合常理,相对而言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的辩称更加合理,对该辩称予以采信,故对胡朋要求偿还该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提出已经支付两笔120000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主张,评析如下:首先,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辩称2016年9月7日借款200000元,该款利息扣除首月的17000元还需支付余下利息约12000元,而且还称2016年10月28日的借条所记载的10000元系利息结算而成,故该利息12000元与借条记载的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而只能计算一笔,此外还有2016年7月21日的一笔借款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0000元或约232000元,就算再加2016年7月21日借款的利息也不足240000元,按黄兴兴所称的需支付的款项不足240000元而又称已经支付240000元(两笔120000元)存在矛盾而不符合常理。其次,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辩称的28日支付120000元,提供了转账或取现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而29日还款12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如若已经偿还完毕而不收回借条,也不符合日常逻辑。第四,相反胡朋陈述称的两个人书写而在书写日期时出现差错,该陈述中的“两个人书写”和借据上备注、收条上的字迹明显存有差异相一致,该陈述中的“出现差错”有可能存在。综上,对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提出的已经支付第二笔120000元的辩称,虽然有收条为证,但是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且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因此,胡朋提出要求黄兴兴偿还借款本金(扣除预付利息17000及利息折算成的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兴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朋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黄献晓、黄爱珍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63000元及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胡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浙0324民初760号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胡朋负担305元,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共同负担750元。(2017)浙0324民初761号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胡朋负担85元,黄兴兴负担190元。二审中,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29日黄兴兴向案外人汤晓鹏借款120000元用于归还胡朋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胡朋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能确认真实性的话,也不必然说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偿还胡朋的借款,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胡朋提交了以下证据:黄兴兴父亲黄光强的房屋所有权证(黄兴兴借款20万元时抵押给胡朋的,但尚未进行抵押登记,现在仍在胡朋处),拟证明本案款项还没有还清。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房产证确实是黄兴兴父亲的,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黄兴兴方还款之后多次向胡朋催讨归还房产证,但胡朋拒绝归还。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现仍在胡朋处并不必然证明借款尚未还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就是黄兴兴是否另有支付第二笔120000元。虽然借条上有黄兴兴记载2016年10月28日还120000元,另胡朋有收条记载2016年10月29日收现金120000元,时间上相隔一天,但从本案事实及证据来看,应属同一笔款项。在2016年10月28日还本金120000元后,黄兴兴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已不足120000元,如黄兴兴紧接着在第二天又偿还12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即使第二天确实又偿还120000元的话,双方借款本息已结清(且已多付),黄兴兴应收回借条或按其说法胡朋不交还借条的情况下,在胡朋出具的收款120000元的收条上也应让胡朋同时注明“双方借款本息已结清”之类的字样,但现收条上并未有此类注明。基于此,胡朋提出的其在收条上的注明时间与黄兴兴在借条上的注明时间出现差错,双方所记载的实际是同一笔120000元的主张更具合理性,黄兴兴认为在2016年10月29日又偿还了一笔12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黄兴兴、黄献晓、黄爱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