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闫高伟与闫超峰、罗明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高伟,闫超峰,罗明显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592号原告闫高伟,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超峰,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鲁XX,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显,男,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建,男,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闫高伟诉被告闫超峰、罗明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两乙、被告闫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罗明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闫超峰带领原告闫高伟去被告罗明显家安装水管、电线等房屋生活设施。2016年10月19日,原告闫高伟在安装水电时,从二楼采光洞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各项治疗费用及损失二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超峰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无关。被告罗明显辩称我方出于道义垫付了5000元,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把工程承包给了闫超峰,作为定做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证上岗,酒后施工,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罗明显将家中的水电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闫超峰,后闫超峰又介绍罗明显去闫高伟家干活。2016年10月19日,原告闫高伟在安装水电时,从二楼采光洞坠落,摔伤。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2851.94元。原告闫高伟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豫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婚生子闫天宇未满六周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明显将家中的水电活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闫超峰,被告闫超峰又把该活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闫高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闫高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伤害,也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闫高伟自负35%的责任、被告闫超峰负担35%的责任,被告罗明显负担30%的责任。原告闫高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2851.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四、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5天=3246.56(元);五、误工费:33857元/年÷365天×244天=22633.17(元);六、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365天×35天=23393.4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365天×35天=5151.95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227.1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自负108227.1×35%=37879.49(元);被告闫超峰负担108227.1×35%=37879.49(元);被告罗明显负担108227.1×30%=32468.13(元),扣除罗明显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给被告罗明显2746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高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879.49元。被告罗明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高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46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被告闫超峰负担500元,被告罗明显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