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县,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工,住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广德,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津GYA9**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双孟村附近,与沿双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害人976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双孟村附近,与沿双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害人马国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马某2976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双孟村附近,与沿双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害人马国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驾驶的电动��轮车相撞,致976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双孟村附近,与沿双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害人马国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马某2976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双孟村附近,与沿双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害人马国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976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县道X0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双孟村附近,与沿双孟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左拐弯的被害人马国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国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投案。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事故后及时拨打120、122,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和过失,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3时30分、电动三轮车照片3张,证实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受损情况。2.书证关于定罪:(1)被告人唐某某公安六合一平台查询结果,证实唐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且持有B2型驾驶证的事实。(2)肇事机动车(津G×××××)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实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唐永超,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唐某某一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3张、电动三轮车照片3张,证实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受损情况。2.书证关于定罪:(1)被告人唐某某公安六合一平台查询结果,证实唐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且持有B2型驾驶证的事实。(2)肇事机动车(津GYA9**)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实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唐永超,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在检验有效期内。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宁津交警大队肇(4)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马国臧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5)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马国臧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实被害人马国臧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7年3月22日注销户籍的事实。(6)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018D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7)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宁津交警大队肇事机动车及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被害人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的事实。(8)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9)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1份。(10)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故处理工作记录1份。以上(8)、(9)、(10)三份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将肇事机动车遗留现场,主动到交警队事故科投案的经过。3.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实,其丈夫唐某某驾车行驶途中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撞在路边小树上,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并电话通知伤者家属的经过。(2)马某3证实,其父亲马国臧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双孟村路口被一辆白色轿车撞伤,其接到通知赶到现场,发现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其父亲经医生检查宣布当场死亡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与一老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老人受伤,事故后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到事故科投案的经过,以及对本案相关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5.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488号,证实:①津GYA9**海马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装置检验合格。②津GYA9**海马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金澎牌电驱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③津GYA9**海马牌小型轿车与金澎牌电驱动三轮车的路面接触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几何中心北侧路面上。④津GYA9**海马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9-75km/h。(2)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检(尸)字(2017)第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马国臧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德公物鉴乙醇字【2017】360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唐某某血液(编号2017001006)和马国臧血液(编号:2017001007)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5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事故后双方车辆的停放位置、受损情况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视频光盘1张、交警现场勘查视频光盘1张,证实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8.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唐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谅解书一份,证实唐某某一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对唐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