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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胡全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胡全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27号原告:李卫东,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红(系原告李卫东的妻子),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系原告李卫东的弟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胡全良,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现羁押于新乡市监狱。原告李卫东与被告胡全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红、李海东,被告胡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52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33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5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2月到被告胡全良经营的焦作市物资城精品门业市场“润成门业”店订制加工窗户,被告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住院治疗150天。原告丧失劳动力,需要护理。被告伤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后果。虽被判刑,但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全良辩称,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法院依法划分双方的责任,相关费用要有相关依据。原告李卫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10张,共计136465.7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情况;2.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1300元,后续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后来治疗花费医疗费286.3元;3.原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误工情况,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按每月4500元计算;4.护理人刘淑红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其工资标准和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是从住院到出院期间的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要求12000元;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7.户口本1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情况,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原告伤残等级来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原告预估的费用。被告胡全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我不懂。被告胡全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称看过鉴定意见,但是不懂。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3、4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的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腾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卫东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胡全良和原告李卫东在焦作市物资城精品门业市场“润成门业”店内,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二人被拦开后,原告又带薛宗泽等二人来找被告,被告持一把菜刀将原告李卫东头部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8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被拦开后,原告又带人来找被告,且有人持刀,原告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全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刀砍伤)、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由原告的妻子刘淑红和弟弟李海东陪护。原告共住院37天,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940.05元。住院期间遵照医嘱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6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住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民主路分院治疗,由原告的妻子刘淑红陪护。原告共住院31天,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738.38元。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原告的妻子刘淑红陪护。原告共住院41天,于2016年7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772.43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入住焦作市山阳医院治疗,由原告的妻子刘淑红陪护。原告共住院2天,于2016年7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55.41元。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由原告的妻子刘淑红陪护。原告共住院13天,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52.7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该医院购买西药3.5元,2016年7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购买西药221.73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出治疗费235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支出诊查费等51.3元。诉讼中,本院委托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其妻子刘淑红、其儿子李俊杰、其母亲胡爱英均是城镇户口。原告的儿子李俊杰于200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李小生已经去世,母亲胡爱英于1953年11月8日出生,李小生、胡爱英共有两个孩子,原告李卫东和李海东。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服务业的收入分别为27233元、18088元、3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全良砍伤原告李卫东,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原告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35570.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收入27233元经计算误工费为34470.2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住院需护理人员两人,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和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6864.15元。其余住院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8天和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816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25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5.营养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125天和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250元;6.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和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进行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3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李俊杰2006年6月25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8元,经计算该被抚养人生活费19218.5元。原告的母亲胡爱英于1953年11月8日出生,经计算该被抚养人生活费4454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227158.2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此次伤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情况,本院确定为9000元为宜;9.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28125.89元。被告应承担80%的损失,为342500.71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鉴定费等共计342500.71元;二、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0元,由被告胡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