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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洪德与高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德,高相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676号原告:马洪德,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相洋,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德与被告高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被告高相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借我现金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高相洋辩称,借款实际上我并未收到,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高相洋质证称,借条上的“借款人高相洋”的署名属实,但是此笔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高相洋,从借条记载的“利息2分”的笔迹上看,与其他记载的内容笔迹不同,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未约定利息,至于收条,被告高相洋并未收到此笔借款35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能够相互印证,除“利息2分”内容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高相洋向原告马洪德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洪德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高相洋2015.6.7”借条上原告注有“利息2分”字样。在借条的背面书写有:“今收到马洪德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收款人:高相洋2015.6.7”被告高相洋在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原告主张在与被告协商后,才在借条上添加了“利息2分”的内容,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相洋借原告马洪德借款本金35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被告高相洋虽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35000元,但根据被告高相洋为原告出具的收条看,应是在实际收到款项后为原告书写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注明的“利息2分”,原告主张是在与被告协商后自己在借条上添加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相洋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洪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高相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