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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胡某某,男,1961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富民县赤就中心小学的教师,被告开设的富民县宝洁家政公司与富民县赤就中心小学签订了清洗窗子窗帘的劳务合同,劳务完工后因财政资金还没有到位,故学校与原告商量暂由原告借款3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借款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将3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然而,被告在学校将款项拨付给其后,其却不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可被告至今却拒不赔还。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件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过程和催要的事实;4、记账凭证等复印件4份和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学校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这四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一一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富民县赤就中心小学的教师,被告的富民县宝洁家政公司与富民县赤就中心小学签订清洗窗子窗帘的劳务合同,被告的公司将劳务做完后,因学校财政资金没到位,学校就与原告商量:暂由原告借款3000元给被告,以用于支付被告的工人工资,待学校财政资金到位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借款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将3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然而,被告在学校将其劳务费等拨付给其后,其却不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可被告至今却拒不赔还。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对其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其义务。作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请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