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15号原告:刘海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仙,女,1955年6月7日生,汉族。(系刘海洋母亲)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头道巷10号泛华小区*座*单元。法定代表人:孙汉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洋与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6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首付加银行按揭支付被告632000元房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快递的方式通知我们收房,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出卖人仍未履行约定,按照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对办理产权只是协助义务,造成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是由于当时中国人民解放军63726部队因安全通知暂时停止施工,我公司应当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2011晋商房预售吕字第003号,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泛华盛世小区1幢2601号住房一套,并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出售人房款63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泛华盛世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西晋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原告刘海洋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刘海洋违约金6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