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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酉州村。法定代表人:刘训兵,该公司董事长。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1293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浙江帕瓦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方均应向本合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湖南金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