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瓦房店金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秀珍、第三人万宝至马达瓦房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金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秀珍,万宝至马达瓦房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356号原告:瓦房店金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宝至马达瓦房店有限公司,住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瓦房店金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李秀珍、第三人万宝至马达瓦房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广、被告李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第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2470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8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其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9日。因被告在工作中动手殴打单位职工,严重扰乱了生产工作秩序,原告根据依法制订的《员工手册》,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该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原告因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李秀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述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没有领取并学习过《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公示过的证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应作为共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第三人。第三人万宝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业务联络书、出警记录证明、用工单位退回劳务用工通知单、解除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被告的工资卡流水、原告提供的业务联络书和解除告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将其派遣到第三人处从事马达组装工作,直至2016年9月,同年9月5、6日,万宝公司的芦红给原告出具业务联络书,以被告李秀珍“工作怠慢,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工作规定,班长多次教育后无效果,不适合生产作业,无法保证品质”为由,请求领导批准将其退回原告公司。9月7日,被告李秀珍因此事与芦红吵架,并将其脖子抓伤,芦红报警,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9月8日,第三人万宝公司以被告违反公司《工作规定》第七章第八十五条第十二款即“被告在公司内威胁、侮辱、骚扰他人,打架斗殴、对他人造成伤害”为由,给原告发出“用工单位退回劳务工通知单”。同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告知书”,因被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于9月8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9月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8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89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虎公司与被告李秀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李秀珍是原告派遣到第三人万宝公司从事马达组装工作的,应自觉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该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瓦房店金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秀珍经济赔偿金1247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