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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邓某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成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黄金布村委会移民新村第二排14号,将重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成,并起获甲基苯丙胺共1.7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黄金布村委会移民新村第二排14号的住宅内,将重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某成居住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黄金布村委会移民新村第二排14号的住宅内,将被告人邓某成抓获,并起获红色可疑粉末2瓶、黑色可疑固体状物品2包。经鉴定,起获的上述可疑物品中有1瓶红色粉末和1包黑色固体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7克。被告人邓某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起获的红色可疑粉末2瓶、黑色可疑固体状物品2包、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为物证;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物证照片;证人雷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成的供述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成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声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