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404号原告:朱某,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斌,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注册号:532621600409038。经营者:武妍霞,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东风路炬隆豪庭*幢****室,身份证号码:3729011981********。经营场所: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尚都紫荆1-42、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又名胡某),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斌,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9742.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文山市海威尔小区“御道养生会馆”做医疗美容,被告胡某在为原告做美容理疗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手背部、右前臂腹部严重烧伤,被告武妍霞送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烧伤科治疗,因原告烧伤严重,先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昆明市延安医院西艾美容医院治疗,原告烧伤留下疤痕,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被告胡某经营海威尔小区“御道养生会馆”前系被告武妍霞负责,被告给原告美容医疗损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并没有到答辩人的医学美容会所做医疗美容,其右手背部、右前臂、腹部严重烧伤系去何医疗美容会所做医疗美容导致烧伤的,答辩人不得而知。故原告在做医疗美容受伤后,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所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所附赔偿清单的误工费费用过高,按照2016年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该为150元一天,不是200元一天。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具备法定诉讼主体资格。2、《病情证明、病历》,证实原告在被告医疗美容会所受损伤后先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西艾美容医院治疗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实原告在做美容时被烧伤的部位是右手和腹部等的事实;4、文山市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询问笔录(3份),证实:(1)被告为原告美容理疗损伤事故发生后,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调查的事实;(2)被告武妍霞为海威尔小区“御道养生会馆”之前经营负责人的事实;5、《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美容理疗损伤事故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6、交通、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美容理疗事故治疗产生交通、住宿费用的事实;7、照片、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美容损伤赔偿协商未果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张,证实因此次医疗美容损伤事故产生误工、护理、营养费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诉被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0、顾客档案表、体验卡,证实(1)原告在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会馆做医疗美容的事实;(2)文山市海威尔小区“御道养生会馆”属于文山市御道医疗美容养生会馆分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接受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在文山市御道医疗美容养生馆受的伤。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在文山市御道医疗美容养生馆造成的。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对象及内容,行政执法文书上已经明确原告所受的伤是在御道养生会馆所受,而不是在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所受,并且在询问笔录上,被告胡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在诉状中的计算赔偿清单中并没有扣除,所以卫生执法行政笔录上面都明确原告所受的伤并不是在被告的营业场所所受。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原告受的伤不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所受。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被告文山市御道养生医疗美容养生会馆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在短信记录中没有涉及对原告所受伤的事实进行赔偿协商,都是原告单方面所发,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尾号为7298的电话号码实际使用人确实是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的员工,但是原告受的伤是在海威尔××××道养生会馆受的伤,并不是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所受,根据第4组证据的证明来看,更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不是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受的,并且在第4组证据中已经明确原告所受的伤的会所与被告实际的经营会所不是一个地方。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是与被告无关。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第10组证据养生馆个人档案的三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不能相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护理记录里面,只取了5月27日做的面部补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在5月28日受的伤,时间上相矛盾,也不是在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受的伤;对个人体验卡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方单方提交,被告也没有提交体验卡给原告,市面上的广告公司都可以制作该卡片,且卡片上没有售卡人签名,所有该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文山市御道医疗美容养生会馆对其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列举。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列举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列举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是武妍霞于2015年7月25日申请并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某(又名胡某)系武妍霞兄弟媳妇,武妍霞将其经营的文山市海威尔小区“御道养生会馆”于2016年5月7日转给被告胡某负责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在经营过程中,向顾客发放了部分御道贵人体验卡,在卡上载明:“总店地址:文山市城南路尚都紫荆1-43(御道养生会馆);分店地址:文山市××路××小区商铺(御道养生会馆)”。2016年5月27日原告朱某到被告胡某经营的文山市××路××小区商铺(御道养生会馆)做美容(面部补水)和腹部收紧(火疗)。2016年5月28日原告朱某再次到被告胡某经营的文山市××路××小区商铺(御道养生会馆)做腹部收紧(火疗)美容时,由于被告胡某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朱某被烧伤右手臂和腹部等。原告朱某被烧伤后,先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延安医院西艾美容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同时,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的费用。原告朱某被烧伤后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意见是: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被烧伤后产生了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664.70元;(2)误工费6750.00元;(3)护理费3360.00元;(4)营养费2400.00元;(5)交通、住宿费8292.00元;(6)鉴定费600.00元;以上几项共计47066.70元。因双方对原告朱某被烧伤产生的费用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本案中原告朱某因到被告经营的“御道养生会馆”内做美容时被烧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辩称原告被烧伤不是在其店内烧伤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未列举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告方列举的证据,原告朱某是在文山市××路××小区商铺(御道养生会馆)内被烧伤的,该会馆之前是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的经营人武妍霞经营的,其转给被告胡某(某)经营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该店属于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的分店。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而工商登记部门也拒绝提供相关登记信息,从而无法查明文山市××路××小区商铺(御道养生会馆)的登记经营人。但是该店属于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的分店,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胡某是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且属于原告朱某被烧伤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明知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中原告关于主张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5670.20元的请求,因其只列举了25664.70元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其医疗费本院以查明并有票据的金额为准给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每天200元和每天12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列举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每天为200.00元,护理费每天为126元,因此,该二项费用依法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为准予以支持,即误工费每天为150.00元、护理费每天为1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7066.70元,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朱某合理经济损失37066.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和被告胡某共同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7066.7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520.00元,由被告胡某、文山市御道医学美容养生会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