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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根与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根,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781号原告:周长根,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委托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法定代表人:陈伦杰,经理。被告:陈卫华,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大药房负责人,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原告周长根与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根及委托代理人蔡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红缨路96号房屋租赁使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3719.5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及至实际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3、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腾房,并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归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翔园新居一层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承租方需提前30日内,向出租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半年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但是被告负责人电话关机,原告无法联系,只能在公司门口张贴公告,但无人回应。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4个月的房租,且租赁房屋内存放大量的剩余药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3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对外出租;2、西安市红缨路96号房屋租赁使用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有效,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费用;3、2016年10月21日在三秦都市报解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登报公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费用;4、催收通知、短信、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拒绝支付租金及退房事宜;5、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向电视台反应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要求被告及出面解决,均未果,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6、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到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后,自2016年5月10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安市红缨路96号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6号翔园新居一层房屋,房屋面积109.71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承租方需提前30日内,向出租方支付下年的房屋租金;租金按照房屋面积计算,每两年递增一次,增幅10%。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每平米120元/月计算;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每平米132元/月计算,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每平米145.2元/月计算。被告自2010年6月11日起一直按约定交纳房租,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到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后,应于2016年5月1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但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租金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公告,写明:因乙方连续4个多月未缴纳租金且无法联系到人,甲方行使单方面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限乙方七日内交清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并腾空房屋,逾期交纳且未腾空房屋,甲方有权任意处置房屋内的留置物,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2月22日被告派人商谈解约,就租金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即搬走部分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西安市红缨路96号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到2016年5月10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红缨路96号房屋租赁使用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3719.5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及至实际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自被告2017年2月22日派人商谈解约,就租金问题未达成协议,即搬走部分物品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归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约定按原日使用费2倍的违约金支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以双方原日使用费30%的违约金支付为宜。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长根与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的西安市红缨路96号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二、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支付原告周长根租金63719.57元及至2017年2月22日的租金(以双方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数额给付);三、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房,并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归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原日使用费30%的违约金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蚁干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陈卫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