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83胡永李与朱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李,朱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83号原告:胡永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受胡永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星(受胡永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余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胡永李与被告朱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余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李诉称:2016年1月1日,朱余成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还清,每拖一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朱余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朱余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朱余成承担。被告朱余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中,胡永李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朱余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并对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胡永李为无锡欣鼎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朱余成的前妻许爱红为该公司员工,因胡永李家要装修,许爱红将朱余成介绍给胡永李。双方认识后,朱余成于2016年元旦前以缺钱进货为由向胡永李借款25000元,胡永李遂准备好现金于2016年1月1日借予朱余成,并当场根据网上搜索到的欠条样本,由朱余成写下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和逾期支付利息。本院已依法向朱余成送达了证据副本,但朱余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胡永李提供的欠条原件,结合其相关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据此,对朱余成结欠胡永李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余成向胡永李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胡永李向朱余成交付25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胡永李要求朱余成归还2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永李与朱余成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该约定合法有效。朱余成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向胡永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永李借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07元,合计1031元,由朱余成负担。该款已由胡永李预交,朱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031元直接支付给胡永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盛秋萍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