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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赵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张彪,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及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彪在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中段,因故和魏某、杨某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赵某及朋友遇到后上前劝架,后张彪持砖头将赵某的额头砸伤,2017年4月25日,经虞城县法医中心鉴定,赵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赵某在庭审中表示: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判张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彪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赵某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