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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勤与谭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谭天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688号原告:徐勤,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谭天均,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徐勤与被告谭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需要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方颖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天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为证。借据上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落款处有“谭天均”字样的签名,并注明借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的。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确认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案涉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被告,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在截至庭审之日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徐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天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方颖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