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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军与高国锋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军,高国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委托代理人:侯滢,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锋。再审申请人刘军与被申请人高国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军将涉案款项交给高国锋,高国锋就应承担返还义务,高国锋与刘达之间的退赔问题与刘军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案外人刘达谎称可以帮助他人办理到银行等单位工作,以办事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财物。刘军为了给其亲属办理工作找到了高国锋,2015年8月10日,高国锋向刘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刘军为其亲属办理工作的52万元。后案外人刘达等被抓获,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刘达十一年四个月,责令刘达退赔高国锋165.5万元,其中包括刘军交纳的47万元。因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涉案款项问题作出判决,刘军就同一笔款项提出民事诉讼,二审判决驳回刘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刘军主张应由高国锋承担给付偿还款项的问题,因涉及本案款项的刑事生效判决,已经针对该笔款项的问题作出处理。在本案复查期间,案件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涉案款项应该在刘达退赔给高国锋的款项中予以解决,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高国锋已经得到该笔款项但未予以偿还刘军的情形下,刘军提出高国锋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刘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