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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毛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毛宗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774号原告:张洪亮,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刘雪艳(系原告妻子),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宗强,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泽敏,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亮诉被告毛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艳、秦启勇,被告毛宗强及委托代理人陈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在拉运被告托运的日历牌ZX240-3型挖掘机过程中不慎将挖掘机损坏,后经双方协商,损害的挖掘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赔偿被告48万元。但之后被告以原告未付赔偿款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将原告已修好的挖掘机及原告的平板车扣走。经公安机关介入,被告于三日后归还了平板车,但挖掘机至今未归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返还日历牌ZX240-3液压挖掘机一台;2、被告赔偿占用挖掘机及平板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要先将未支付的挖掘机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板车的占用费给,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由运输合同产生纠纷,原告为被告拉运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因原告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挖掘机翻落报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赔偿480000元。双方达成的非买卖合同,而是单务合同性质的赔偿协议,该份协议当中约定原告需赔付被告480000元,报废挖掘机归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报废挖机买完后现金付毛宗强,不能私自挪用”,所有赔付款约定在2016年8月8日前付清,这就说明该协议是双方对赔偿方式的约定,是让原告将该报废挖掘机卖掉后支付被告赔偿款,而非让原告任意处分该报废挖掘机,更不是让原告修理后用于经营,因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将挖掘机拿回,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的挖掘机损失部分被告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张洪亮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新A701**,新AC3**(挂车)车辆为被告毛宗强拉运机型为ZX240-3,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辆,当车行驶至尼巩公路30公里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该挖掘机翻落后报废。原、被告于当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赔偿480000元,报废挖掘机归新AX**车主即原告,对于支付赔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三天之内付毛宗强现金150000元;报废挖掘机卖完后现金付毛宗强,不能私自挪用;剩余金额在1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案外人刘飞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付赔偿款为由,将原告修复好的挖掘机及原告的平板车扣走。被告于三日后归还了原告的平板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机型为ZX240-3日,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辆及赔偿占用挖掘机及平板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平板车两日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000元。经原告申请,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伊价估字(2017)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机型为ZX240-3日,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评估为209660元。另,张洪亮未将上述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付清,毛宗强诉张洪亮要求其支付上述协议中剩余欠款一案已在本院另案起���。上述事实,有协议、伊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产品合格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民事诉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因运输合同发生赔偿纠纷后,已达成协议约定机型为ZX240-3日,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就原告未支付的赔偿款也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在未征得将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平板车及机型为ZX240-3日,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开走,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返还上述挖掘机并赔偿平板车扣留期间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挖掘机及赔偿平板车被被告占用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确认原告平板车两日的停运损失为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机型为ZX240-3,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的停运损失,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系对原告造成被告挖掘机受损进行赔付协商的结果,该协议基于原告对被告受损财产即挖掘机赔付而产生,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该挖掘机归原告的前提是原告要向被告赔偿480000元,且该协议亦约定报废挖掘机出售后的现金支付给毛宗强。虽然原告之后将该挖掘机已修复好,但双方并未对赔偿事宜重新进行约定,也未对已修复好的挖掘机如何处置进行约定,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付清赔付款,故原告主张挖掘机的停运损失及相关评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洪亮返还机型为ZX240-3,机号为*HHEAWU00XXXX*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辆;二、被告毛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亮平板车营运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减半实际收取2237元,由原告张洪亮负担2202元,被告毛宗强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