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陈任锜、罗光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钟水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职务: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任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光淼,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天荣,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钟水荣,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下简称农行永安市支行)与被告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钟水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钟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任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和支付利息10961.15元(详见银行业务清单,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合计55961.15元;2、判令被告陈任锜立即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罗光淼对被告陈任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对被告陈任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任锜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伍万元人民币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陈任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任锜通过自助的方式使用了50000元的自助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陈任锜5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被告陈任锜未按约还款,只还部份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另被告罗光淼与被告陈任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任锜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61.15元。钟水荣辩称,借款属实,无能力偿还。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鸿运公司未作答辩。农行永安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任锜银行卡,证明:1、被告陈任锜在原告处办理农户自助贷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为被告陈任锜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本息明细,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一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61.15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陈任锜、罗光淼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邓天荣、钟水荣身份证、被告鸿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事实。钟水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农行永安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永安市支行与陈任锜、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市支行按约履行5万元的放贷义务后,陈任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陈任锜、罗光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罗光淼应共同偿还。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此,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永安市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邓天荣、钟水荣、鸿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任锜、罗光淼追偿。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任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61.15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合计55961.1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任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罗光淼对被告陈任锜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邓天荣、钟水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任锜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陈任锜、罗光淼、邓天荣、钟水荣、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