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晓华与康新强买卖合同���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新强,徐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新强,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华,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新强因与被上诉人徐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新强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确定才能确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上诉人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完成过户,不存在过错,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三、本案应为侵权诉讼,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晓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新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新强赔偿损失12���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徐晓华从康新强处通过合法手续并以合理价格购买大众汽车一辆,并通过车管所完成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后徐晓华将车辆以合法手续并以合理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崔世田,通过车管所完成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崔世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所购车辆曾涉嫌刑事犯罪被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缴。徐晓华被崔世田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徐晓华赔偿崔世田车辆价款和相应的损失12万元整,并通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因康新强的车辆给徐晓华造成的损失,徐晓华有权向康新强追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晓华、康新强均系二手汽车经销商。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徐晓华以10.3万元的价格从康新强处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SVNU2184FN099148的大众牌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C×××××,并通过交通警察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辆档案转移至山东省临沂市。2015年12月,案外人崔世田通过二手车市场,从徐晓华处以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Q×××××。2016年3月2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机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涉案车辆与诈骗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为由,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扣押。2016年3月15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缴了涉案机动车号牌,并作出决定,撤销了机动车登记。2016年3月24日,崔世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晓华退还车辆价款105000元及利息;赔偿汽车装饰费、车辆牌照费3855元及其他损失;赔偿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自侵权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的交通费。2016年9月19日,兰山区法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晓华返还崔世田购车款105000元、汽车反光号牌费100元、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费15元及利息;徐晓华赔偿崔世田交通费。2016年11月21日,该院出具结案证明:崔世田诉徐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鲁13**民初4442号),已经判决并生效,徐晓华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兰山法院一次过付给崔世田120000元),双方就本案一次了清。徐晓华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各自承当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因涉嫌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康新强与徐晓华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康新强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所取得的价款103000元应当返还徐晓华。双方均为二手车经销商,对于车辆的合法以及交易的安全负有相同的审查义务,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双方对于徐晓华因本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徐晓华以103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俩,后经兰山人民法院判决共计赔付崔世田120000元,损失17000元,由康新强补偿给徐晓华8500元。以上康新强共计需支付徐晓华的款项为111500元。徐晓华诉请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以及,不予支持。徐晓华基于与康新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事犯罪的存在而消灭。故对康新强关于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驳回徐晓华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晓华购车款及补偿的损失共计111500元;二、驳回徐晓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徐晓华负担270元,康新强负担2200元。二审期间康新强提供2015年9月28日徐晓华与张乐签订的《售车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徐晓华从张乐处购买的,康新强不是车辆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徐晓华对该《售车合同》质证意见为:售车合同上徐晓华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张乐不是实际车主,该售车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售车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而涉案车辆由康新华名下过户至徐晓华名下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且康新强认可收到了徐晓华的购车款103000元,因此,该《售车合同》不能证明张乐是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晓华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新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徐晓华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损失11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各自承当相应责任”的规定,涉案车辆因涉嫌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撤销机动车登记,因此康新强与徐晓华之间关于该车辆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康新强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所取得的价款103000元返还徐晓华,并无不当。同时,徐晓华因此次交易产生的损失为17000元,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为过错一方,原审法院酌定该17000元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8500元,亦无不当。因此,康新强应向徐晓华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损失的数额为111500元。康新强上诉认为其与徐晓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康新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康新强上诉还认为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确定以后再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徐晓华因涉案车辆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已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而实���存在,其与康新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涉案车辆与刑事犯罪相关而消灭,其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故对康新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新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康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