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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陈明媚、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陈明媚,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负责人:于海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群,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明媚(曾用名张明媚).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李雪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陈明媚、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媚、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媚偿还贷款本金112244.79元、利息970.58元(该数额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2、判令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媚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媚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原告将每日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为保证还款,被告陈明媚自愿将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威海路-42号-6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明媚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明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明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明媚已累计逾期还款多达37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陈明媚、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媚向原告申请贷款15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威海路-42号-604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计收50%确定;该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由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对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陈明媚发放了153000元贷款。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基准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2月18日,贷款到期日为2029年2月18日,被告陈明媚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明媚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已经累计37期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2244.79元,利息970.58元。此后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再查,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明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明媚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陈明媚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陈明媚负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陈明媚负担。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明媚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媚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媚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贷款本金112244.7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的数额为970.58元,自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二、被告威海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媚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人民陪审员  姜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