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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建伟、吴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建伟,吴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3448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润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媛,女,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肖建伟,男,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吴海燕,女,个体,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建伟、吴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2496.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2615.44元;2、申请执行抵押房产。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约定利息为52496.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6日止,逾期利息为2615.44元,超过还款期限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上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肖建伟、吴海燕的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4.00元(已减半收取),向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