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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文宇与张国辉、高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宇,张国辉,高立红,高立新,高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490号原告:文宇,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国辉,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高立红,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高立新,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告:高立明,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文宇与被告张国辉、高立红、高立新、高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高立红、高立新、高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宇诉称:被告张国辉、高立红系夫妻关系,高立红、高立新、高立明系亲属关系。2015年2月6日、4月24日、8月12日,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9万元,被告高立新、高立明作为担保人对4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1378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高立新、高立明对担保的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辉、高立红、高立新、高立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该借条尾部注明被告张国辉账号:62×××74。2015年1月3日、2月6日、2月12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43500元、9万元、3万元给被告张国辉账号62×××74。原告述称该笔15万元借款包含双方前期2015年1月3日43500元借款中未归还的3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被告高立新、高立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份借条尾部注明“借款转入被告张国辉账户62×××74生效”。2015年5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至被告张国辉账户62×××74。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同日,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给被告张国辉。案件审理中,原告述称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其中2015年8月12日的4万元借款主张系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共同借款,并主张两被告张国辉、高立红是夫妻关系,对上述主张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辉、高立红于2015年2月6日、4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国辉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涉案《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归还相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仅2015年4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以及2015年2月6日、8月12日19万元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新、高立明为2015年4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作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4月23日起6个月内,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立新、高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国辉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万元,被告高立红作为2015年2月6日、4月24日合计35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35万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涉案2015年8月12日的4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系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共同借款,未能提供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国辉、高立红系夫妻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保函担保的保费3167.2元,不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文宇;二、被告张国辉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文宇;三、驳回原告文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59元,两项合计7698元,由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国辉、高立红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