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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银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银兴,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银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银兴自述20多年前在沐川县舟坝镇普宁村一农户手中,花50元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并购买了砂子、火药,放在家中,农闲时用于打鸟。2017年2月,被告人胡银兴用油漆将该枪涂成银灰色。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接举报,持检查证到胡家,被告人胡银兴交代有枪,并主动交出该枪及火药、砂子。经鉴定:该枪枪口比动能287.93焦耳/平方厘米,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销毁记录及照片、检举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杜某、邹某、蒋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银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银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银兴在公安检查时主动交出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银兴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社会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银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