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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佳鑫与吴维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佳鑫,吴维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民初184号原告:苏佳鑫,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春,陈玳���(实习),均系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煌(又名吴章阁),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苏佳鑫诉被告吴维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佳鑫的委托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佳鑫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445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前有被告吴维煌(又名吴章阁)向原告购买陶瓷色釉原料,原告均能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按时交货。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吴维煌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453元,并由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后被告吴维煌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元,但余款至今没有付还。原告苏佳鑫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对账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一页。三、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吴维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告货款4445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佳鑫货款44453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0元,由被告��维煌负担,被告吴维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苏佳鑫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455.60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办理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