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包梅兰与洪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梅兰,洪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046号原告:包梅兰,女,蒙古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洪国安,男,蒙古族,高中文化,工人,。原告包梅兰与被告洪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梅兰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洪国安因购买楼房分四次在我处借款共计17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2014年12月11日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告偿还借款170000元;(二)要求告支付逾期利息139400元(170000元×0.02元×41个月),本息合计3094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国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安因买房从原告包梅兰处借款170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洪国安出具书面证明自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包梅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2%,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包美兰的事实;证据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且被告曾经把自己的工资卡给过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工资卡中没钱。原告包梅兰当庭递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包美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梅兰递交的证据1、2、3及当庭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洪国安从原告包梅兰处借款1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国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国安在原告包梅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洪国安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包梅兰要求被告洪国安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安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包梅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洪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梅兰借款利息人民币139400元(170000元×0.02元×41个月,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被告洪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春 娟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