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国芳与郝冬冬、史作体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国芳,郝冬冬,史作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财保25号申请人:郑国芳,女,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郝冬冬,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系福海县亿澳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福海县。被申请人:史作体,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福海县。申请人郑国芳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史作体位于福海县福海镇永安路9-1xx商品房(江江棋牌室,福���县水利局对面,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255000元)。申请人郑国芳以许玉荣名下的新(2016)福海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商业用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有保全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史作体的位于福海县福海镇永安路9-1xx商品房(江江棋牌室,福海县水利局对面,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1795元,由申请人郑国芳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