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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春莲与王则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莲,王则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95号原告:张春莲,女,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则涛,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张春莲诉被告王则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则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莲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王则涛在原告后墙处建一粮食仓库用来做粮食生意,2015年6月初,由于被告在其仓库中存放粮食过多,压力过大,导致其仓库后墙倒塌,将原告所居住的两层楼房后墙砸出约3米至4米的大洞,一层大梁倾斜,两间一、二层严重裂缝,后墙整体变形,无法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损坏的房屋进行修缮、恢复原状或进行赔偿,却始终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将原告位于谷旦镇薛村1组的楼房西两间恢复原状并达到安全居住条件;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则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春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位置;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则涛做生意的房屋倒塌将张春莲的西两间砸塌导致无法居住;3、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砸塌的事实;4、证人王某、薛某的证言,证明王则涛做生意的房屋倒塌将张春莲的西两间砸塌导致无法居住的情况。因被告王则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王则涛所建仓库后墙倒塌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损坏且无法居住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照片和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应当对原告受损房屋予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位于孟州市谷旦镇薛村1组的楼房西两间恢复原状并达到安全居住条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春莲受损的房屋(孟州市谷旦镇薛村1组的楼房西两间)予以恢复原状并达到安全居住条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则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