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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金全与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全,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1195号原告:马金全,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阔克萨孜村农民。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油库以西。法定代表人:王连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金全与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节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林节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42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桦林节水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炭53吨,双方约定260元/吨-280元/吨。2016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4240元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桦林节水公司未答辩。原告马金全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2016年4月14日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桦林节水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炭53吨,双方约定单价260元/吨-280元/吨。2016年4月14日被告桦林节水公司给原告出具14240元证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款被告桦林节水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桦林节水公司自原告马金全处购买煤炭,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桦林节水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马金全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桦林公司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煤款1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桦林节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金全煤炭款1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用780元,由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捷审 判 员  高美强人民陪审员  周立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