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祥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祥富,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祥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的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钟祥富与他人携带电瓶、升压器、电鱼竿等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磨滩河处,电捕鱼虾共计585.64克。案发后,被告人钟祥富自愿出资3000元修复生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祥富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具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钟祥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祥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祥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供犯罪所用的电瓶、升压器、带电竹竿、头灯、背包、水靴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