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作珍、李建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作珍,李建芹,任永栋,任永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作珍,女,192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厚如(申请人马作珍之女),女,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芹,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永栋,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永彩,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马作珍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芹、任永栋、任永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作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两次分配口粮田,申请人及丈夫任作义均分得相应份额,登记在次子任后楼名下,但任后楼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发包错误,任后楼与李建芹夫妇无权使用申请人土地。两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核查。任作义去世后,其分得的土地应由申请人继续种植经营,但现实中二被申请人占有该土地,葡萄苗也有申请人的份额。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判决返还申请人份额,对返还申请人丈夫土地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地上物葡萄苗应随土地一并返还;拓宽堤坝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应另案解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汉沽区后沽乡西李自沽村村委会在1997年向该村村民分配口粮田时,将申请人夫妇及其女儿应分得的口粮田(每人分得0.2854亩)登记在任后楼(马作珍次子)名下,原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李建芹、任永栋返还申请人该口粮田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因任后楼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发包有误等与本案无关,且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实体权利。关于申请人要求返还其夫任作义名下口粮田份额,因农户成员死亡后,仅能对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主张继承分割,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返还任作义名下口粮田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要求返还土地地上物葡萄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夫妇及其女任厚如与李建芹夫妇共同种植经营葡萄,该地上物(葡萄树)系李建芹之夫和任厚如共同用捡来的葡萄树苗种植的,该地上物应属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所有,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申请人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地上物享有权利,对其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任永栋私自将茶淀街西李自沽村大沟西果田西侧与蓄水池间的堤埝拓宽须恢复原状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马作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作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