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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柳丰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柳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21号(2017)川07刑更221号罪犯孙柳丰,男,生于1985年0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金堂县人。2006年0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02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0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01月04日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邛崃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柳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05月09日、2015年02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二年四个月(刑满日期:2019年03月0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4个表扬。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柳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柳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8年09月0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王培兵人民陪审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