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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胡赞、陈忠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胡赞,陈忠亨,吕佩珍,陈贤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297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诉讼代表人:陈益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东海,该支行员工。被告:胡赞,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忠亨,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吕佩珍,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贤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诉被告胡赞、陈忠亨、吕佩珍、陈贤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承担。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