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赵春玲、王丽娟、刘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赵春玲,王丽娟,刘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东,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赵春玲,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丽娟,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影,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立东,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春玲偿还借款本金59919.86元,利息23242.6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39409.76元,利息15217.0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刘影偿还借款本金59665.85元,利息22943.7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4、判令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春玲、刘影分别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王丽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0%,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春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2018年开始可以分期还款。被告王丽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刘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邮政银行经营范围及期限。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四张。拟证实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身份。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三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1月14日,赵春玲、刘影分别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王丽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证据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1月14日,赵春玲、刘影分别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王丽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证据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原告,乙方系三被告,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不超过本金人援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证据六、利息结算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赵春玲尚欠贷款本金59919.86元,利息23242.64元。王丽娟尚欠贷款本金39409.76元,利息15217.01元。、刘影尚欠贷款本金59665.85元,利息22943.77元。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对其主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开庭审理中,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六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春玲、刘影分别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王丽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赵春玲、王丽娟、刘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原告,乙方系三被告,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不超过本人援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2014年1月14日,赵春玲、刘影分别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王丽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赵春玲偿还借款本金59919.86元,利息23242.64元(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9919.86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王丽娟偿还借款本金39409.76元,利息15217.01元(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9409.76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刘影偿还借款本金59665.85元,利息22943.77元(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9665.85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三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59919.86元,利息23242.64元(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9919.86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39409.76元,利息15217.01元(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9409.76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59665.85元,利息22943.77元(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9665.85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四、被告赵春玲、王丽娟、刘影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远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冬岩书 记 员 :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