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辰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辰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二号路齐民道5号中建国际大厦6F。法定代表人:吴明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3360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许张超。原审被告:亳州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法定代表人:蒋海操。上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1075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真实的主要办事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而非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已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明确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供货合同》作为主合同,应以其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与主合同关系紧密,不宜分开审查,故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被上诉人住所地,鉴于注册登记地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注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