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邱伟与杨小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杨小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430号原告:邱伟,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贵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赵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员工。原告邱伟与被告杨小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小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20时00分,杨小龙驾驶川AO***6号小型客车从淮口沿金乐路往隆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成阿大道与金乐路路口时,与邱伟驾驶的川A1***6号小型客车并搭载邱明富、孔祥珍、邱黎、罗康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邱伟、邱明富、孔祥珍、邱黎、罗康武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伟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另悉,杨小龙为川AO***6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小龙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2123.06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除自费药扣除比例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外,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小龙为川AO***6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本案损失:1.医疗费,经核定为2123.06元,非社保用药扣除比例由法院认定。2.对住院3天无异议,但邱伟的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邱伟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本院确定由杨小龙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3.06元,非社保用药按15%比例扣除为318.46元(2123.06元×15%)。2.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医疗诊断:“心悸待诊:心肌炎?头部外伤”“车祸伤后头部疼痛伴心悸2小时”故邱伟到医院治疗确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的相关赔偿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其中超额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按协议由杨小龙补足,交通费10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1954.60元(已扣除非社保用药318.46元),死亡伤残项下340元。本院确定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294.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即社保用药318.46元、超额护理费180元共计498.46元,由杨小龙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杨小龙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94.60元,其中670元支付原告邱伟,余款1624.60元支付被告杨小龙;二、驳回原告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邱伟负担10元,被告杨小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唯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