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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苏华、刘文亮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苏华,刘文亮,张建春,黄军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苏华,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亮,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春,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张建春之妹),住西平县。原审第三人:黄军丽,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于苏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亮及原审第三人张建春、黄军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刘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原审第三人张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原审第三人黄军丽到庭参加诉讼。于苏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张建春、黄军丽的准确住址及手机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规定。并且,即使找不到张建春、黄军丽,也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刘文亮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张建春、黄军丽,且于苏华并无证据证明张建春、黄军丽二人在其提供的地址居住。同时,在此情况下,也无法采用公告程序送达,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黄军丽述称,其现住西平柏城镇县供销社家属院,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张建春述称,西平县人民法院以找不到被告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于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平县××路东××花园××向××第六间车库归属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张建春、黄军丽地址西平柏城县社家属院、西平棉麻家属院送达法律文书,却在上述地址查无此人,该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视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苏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于苏华在起诉时提供了张建春、黄军丽的姓名、性别、联系电话、住所等内容,另有张建春、黄军丽的户籍证明为证,足以使张建春、黄军丽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张建春、黄军丽的地址,无法送达的问题,对于张建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等方式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送达,而黄军丽已经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其本人的准确的送达地址。综上,原审法院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裁定驳回于苏华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