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程1、杨2的(均已判决)纠集下,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伙同程2、代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数十人至因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舞飞扬”歌舞厅滋事,持钢管、铁锹打砸歌舞厅财物,殴打歌舞厅老板被害人魏某某及歌舞厅工作人员被害人方某、肖某、周某1、周2、陈某、刘某某、杨1,致使多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魏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范围超过体表面积6%,被害人方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因外伤致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害人周某1外伤致右手环指末节指节骨折,被害人周2面部软组织创,体表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cm2,被害人陈某体表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被害人刘某某体表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cm,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同案犯杨2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方某、肖某、周某1、周2、陈某、刘某某、杨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1、杨2、程2、代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