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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董红县与李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县,李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869号原告:董红县,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江,男,1990年2月21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该公司职员。原告董红县与被告李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被告李长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8613.7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6元,共计116608.9元。2、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2日10时45分许,李长江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三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东丽开发区三经路与一纬路交口时,遇董红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一纬路由东向西驶来,李长江车辆左前部与董红县车辆前部接触,致董红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长江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医疗费105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10时45分许,李长江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三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东丽开发区三经路与一纬路交口时,遇董红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一纬路由东向西驶来,李长江车辆左前部与董红县车辆前部接触,致董红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红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红县被送往天津市××区东丽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一、左侧第8-12肋骨、胸12右侧椎弓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移行椎;二、胸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脾包膜下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后,李长江为董红县垫付医疗费143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根据董红县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红县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董红县三期误工期给予15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75日。董红县支付鉴定费1874.6元。李长江驾驶的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郭纪宽,李长江与郭纪宽系借用车辆关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认为,营养期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按90天计算均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X90天,计4500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41920元计算为宜,即114.85元/天X150天,计17227.5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应按75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41920元计算为宜,即114.85元/天X75天,计8613.75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认为,同意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计算为宜,即20076元/年X20年X10%,计40152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董红县之母郭本芝(1945年10月11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X9年X10%÷4人,计3580.2元;长子董朋(2007年12月8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X9年X10%÷2人,计7160.4元;长女董艺欣(2004年1月19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X5年X10%÷2人,计3978元;次女董嘉欣(2011年3月6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X12年X10%÷2人,计95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64417.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伤残等级,综合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董红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李长江与郭纪宽系借用车辆关系,给原告董红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长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董红县赔偿保险金。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长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8613.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17.8元,总计105459.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县医疗费5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74.6元,总计9849.85元的80%即7879.88元。三、驳回原告董红县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董红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由被告李长江直接支付给原告董红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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