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安付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付,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黄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付之兄王某与其一起生活,2011年王某离世。被告人王安付在家中清理其兄遗物时,从其卧室内找到1支改装的射钉枪、1支自制火药枪,并将这两支枪支放于家中。2016年6、7月,被告人王安付使用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在本组山林中打松鼠。经鉴定,被告人王安付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销毁记录、枪支检验鉴定原始记录表、扣押决定书记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安付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其兄遗留的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安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安付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付犯非法���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