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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王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王良才,罗付雄,胡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1988R。负责人胡吉文,系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才,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红敏(特别授权),云南省滇东北律师事所务律师。原审被告罗付雄,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原审被告胡云波,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系被告罗付雄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善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才、原审被告罗付雄、胡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世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稳香主审,审判员王正云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罗付雄驾驶云C×××××K号小型面包车从永善县城驶往永善县新拉村方向。17时0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县××白沙村岩湾小学上行50米处时,与对向由王良才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良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付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良才被永善县中医院派救护车将其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向永善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费和治疗费2997.24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26800.22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王良才回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8431.3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8228.77元(其中原告王良才预付362228.77元,被告罗付雄垫付2000元)。被告罗付雄驾驶被告胡云波所有的云C×××××五菱客车在永善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和2016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2017年3月9日,原告王良才经永善县人民法院的委托,至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原告王良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220元、邮寄费25元。原告王良才有四个子女,即长女王艳出生于1999年11月30日,二女王梅出生于2001年10月30日,三女王敏出生于2001年10月30日,四女王丽出生于2002年12月16日。王艳、王丽、王敏、王梅分别在溪洛渡高级中学、永善县第二中学、永善县实验中学就读。2017年2月8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付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3月2日在永善恩雄商贸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805元。原告王良才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在永善县租房居住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付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良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王良才承担30%的责任,罗付雄承担70%的责任。本案车辆所有人胡云波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善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中国财保永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赔偿内容,由永善人保财险公司在罗付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本案原告王良才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8228.77元。2、后期医疗费18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伤残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874元。5、住宿费220元。6、误工费14348.34元(93.78元/天×153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良才受伤后客观上导致持续误工,但因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工资34229元,每天工资为:34229元/年÷365天≈93.78元。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共153天。7、护理费7127.28元(93.78元/天×7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计算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共76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9、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原告王良才虽是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9721.25元,其中王艳883.75元(17675元/年×1年×10%÷2);王梅、王敏各2651.25元(17675元/年×3年×10%÷2×2);王丽3535元(17675元/年×4年×10%÷2)。11、修理费1805元。原告王良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合计151970.64元。原告主张支付的复印费96元,邮寄费25元,餐费3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良才的医疗费38228.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合计63828.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损失53828.77元,按责任划分原告王良才应自行承担损失16148.63元(53828.77×30%),被告罗付雄承担的37680.14元(53828.77×70%)应由被告永善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86336.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永善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良才的修理费损失18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永善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良才损失13382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给付被告罗付雄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驳回原告王良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王良才承担200元,由被告罗付雄承担431元。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永善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杨某2、杨某1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稳定的在城镇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若杨某2、杨某1证言属实,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人作为证人应当先证明自己是长期从事承揽房屋装修工作。(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谭正发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是不真实的,该协议是2013年3月16日所签订,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时间间隔4年,但该协议仍然崭新如今,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租房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证明内容上的租房时间(2013年2月3日)与协议上的租房时间(2013年3月16日)明显不符,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四)被上诉人王良才属农村居民户口,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16484元(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纯收入824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52.5元,其中:王艳341.5元(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1年×10%÷2),王梅、王敏共2045元,各1024.5元(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3年×10%÷2),王丽1366元(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4年×10%÷2)。综上:一审法院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错误,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中被上诉人王良才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部分,改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王良才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自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一直在永善县居住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系真实的,王良才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罗付雄作了服判的答辩。原审被告胡云波作了服判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除上诉人永善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王良才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在永善县租房居住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良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答辩人王良才答辩认为:答辩人自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一直在永善县居住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系真实的,王良才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供永善县团结乡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该主张。永善县团结乡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团结乡双河村坳田社18号,王良才,男,汉族,身份证号:,本人于2013年2月至今一直在永善务工,妻子带小孩子读书,并在永善租房居住(全家人),前办理相关业务,请给予接待办理为谢!特此证明。”经办人郝葛培,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对李云秀的调查笔录中,李云秀陈述,王良才租她家的房子住,王良才是给别人粉墙的,媳妇是家庭主妇,主要负责带娃儿,租房最开始都是口头合同,后来补签了一份书面合同。对杨某2的调查笔录中,杨某2陈述:他本人是长期在永善及永善周边装修房子,在永善玉泉社区刘家水井租房子住,王良才和他长期做装修,王良才也在永善县玉泉社区刘家水井租房子住,王良才的媳妇是家庭主妇,主要负责带娃儿。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和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永善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王良才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罗付雄、原审被告胡云波未发表质意见。本院认为,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调查笔录,在质证中,永善人保财险公司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王良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永善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王良才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不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结合一审诉讼中,王良才提供的永善县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证人杨某2和杨某1的证言、王良才与谭证发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与二审王良才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自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王良才一直在永善县和周边打工及在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租房居住的事实。王良才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基于王良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对王良才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善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永善县溪洛渡高级中学开具的证明和王艳的学生证,能证实王艳现就读于永善县溪洛渡高级中学的事实;从永善县实验中学教导处提供的两份学籍基本信息,能证实王敏、王梅系永善县实验中学学生的事实;从云南省永善县第二中学教导处提供的学生登记表,能证实王丽系永善县第二中学学生的事实。以上三所学校均在永善县城,该四位学生在城镇上学,生活、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因此,一审法院对该四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善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认为王良才属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周 裕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泽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