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鲍某、史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史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甲,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史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鲍某从狱友临沭县白旄镇腾马村黄长江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车架号LBPPCJLK5D0033269,后又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史某甲。经查该摩托车为2014年11月9日临沭县白旄镇腾马村庞某被盗车辆。经莒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612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7日,该车发还给庞某。2017年7月17日,莒南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为被告人鲍某、史某甲对所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史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史某乙、黄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史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鲍某、史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鲍某、史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严汝华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