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泰兴市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与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成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169号原告:泰兴市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潘高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荣,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利款3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由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陆某某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成荣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开设的62×××72账户内划入了3000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荣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17年6月9日,原告单位会计陆某某误操作,向被告成荣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支行,卡号:62×××72)汇入人民币300000元。陆某某发现误汇后,于次日向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报警。原告单位亦努力与被告成荣联系,但一直未能与成荣联系上。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成荣银行存款31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错误地向被告的卡内汇入300000元,被告并无取得该300000元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对此款,被告应予返还。同时,由于原告发现错误汇款后,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即未能向被告主张返还错汇的款项,故不存在被告拒绝返还的问题,被告对本起诉讼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泰兴市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