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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甲、冯乙,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鑫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兴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km+650m处,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走冯某某驾驭的驴车,造成冯某某、驴车乘车人熬某某当场死亡,驴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兴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km+650m处,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走冯某某驾驭的驴车,造成被害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驴车乘车人熬某某(女,1954年2月7日出生)当场死亡,驴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熬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颈椎骨折,颈髓及脑干损伤死亡,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3月18日5时32分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当场查获。2、证人冯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冯某某、母亲熬某某在赶驴车去赶集的路上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人赵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系义县鑫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死亡证明证实冯某某、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3月20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颈椎骨折,颈髓及脑干损伤死亡,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6、当事人酒精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未饮酒驾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熬某某无责任。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87年6月10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5时许,我驾驶出租车去送人,送完人准备回义县,沿着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比较亮,视线不清,等大车过去了,我才看见前面有一辆驴车,将油门当成了刹车,就撞到了前面的驴车,后我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后我胸口难受,坐救护车去了医院,治疗后从医院赶到了交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致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微信公众号“”